(2016)粤0608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代理检察员仇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前后、6月1日前后、7月26日和7月27日,被告人谭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西安明康监狱��地,先后盗窃被害人姜某堆放在该处的铁排栅。2016年7月27日1时许,谭某甲盗窃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缴回的铁排栅价值人民币167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五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铁排栅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谭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罗植棠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