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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孟红海与郭志强、潘爱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红海,郭志强,潘爱枝,马艳智,刘延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2号原告孟红海,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潘爱枝,女,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孟州市,系郭志强妻子。二被告郭志强、潘爱枝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智,男,汉族,1983年5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刘延苹,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艳智妻子。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红海诉被告郭志强、潘爱枝、马艳智、刘延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红海、被告郭志强、潘爱枝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智、刘延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红海诉称:被告郭志强、马艳智讲因在郑州做生意需用钱,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走现金18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讼理由变更为被告共分三次借走现金533000元,被告通过还款、以车抵债等方式共归还363000元,尚欠170000元未还,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现金1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强、潘爱枝辩称:1、要求原告明确利息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方法并补缴诉讼费,否则其利息请求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请求范围;2、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存在,2014年4月24日,四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183000,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郭志强之所以会在原告2014年4月24日的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当时马艳智欲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要求马艳智提供担保人,郭志强才在借条上签字,但签字后直到今天为止,原告没有向四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马艳智和郭志强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拒不归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艳智、刘延苹辩称:2014年4月24日所打183000元借条,款项原告并未给付,之后也未将借条退还,2013年7月31日,被告所打30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给付276000元,扣掉24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总之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所称的借款。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如下:1、被告郭志强、马艳智是否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四被告是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三张,证明被告郭志强、马艳智共计借款533000元;2、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还款的时间及金额;3、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郭志强以车作价50000元还款。被告郭志强、潘爱枝质证后认为:三张借条是其签名,2014年4月24日以前还款与本案有关,2014年9月22日以后经郭志强归还宫红波和孟红海的118000元以及郭志强轿车作价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郭志强归还郭志强、吴振兴所打150000元借条的款项,183000元的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并没有给钱,其余350000元也已经全部归还完毕。被告马艳智、刘延苹质证后认为:183000元的借条没有见现金,也没有银行转款,原告应提供完整还款记录。被告马艳智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和与原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所称款项已全部还清,被告孟红海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依马艳智申请本院调取了马艳智银行卡对账单,经双方核对,对该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三张借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马艳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本院调取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郭志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艳智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孟红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马艳智、郭志强向原告孟红海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2014年4月24日再次出具借条,借款183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马艳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马艳智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款463000元,郭志强与孟红海协议以车作价50000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6月19日,马艳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13年7月31日、2014年4月24日,被告郭志强、马艳智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83000元,庭审中经双方核对,马艳智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款463000元,郭志强以车作价50000元,二被告共还款513000元,尚欠20000元,按照先还老账后还新帐的交易习惯,该20000元应视为被告郭志强、马艳智的共同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爱枝对郭志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刘延苹对马艳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均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300000元借款,原告孟红海实际给付276000元,扣除24000元利息,无相应证据支持,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向原告出具183000元借条后,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债权凭证,出具借条后原告如果未实际付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索要借条,或取得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未实际付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志强、潘爱枝、马艳智、刘延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孟红海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孟红海承担1763元,由被告郭志强、潘爱枝、马艳智、刘延苹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