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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长春、徐晓冬与刘霞、陆宏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长春,徐晓冬,刘霞,陆宏,王兵,韩业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长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晓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业中。再审申请人吴长春、徐晓冬与刘霞、陆宏、王兵、韩业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玄锁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刘霞、陆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吴长春、徐晓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长春、徐晓冬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虽提交的是《合作协议》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在一审中韩业中已予以认可,且王兵、韩业中、陆宏已按照《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各项义务,故应认定王兵、韩业中、陆宏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同时,申请人与王兵、刘霞签订《借款协议》时,王兵、刘霞、韩业中提交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盱眙东方市场代理销售合同》,均表明王兵、刘霞、韩业中是为了履行合伙事务,而有向申请人借款。因此,涉案款项应由王兵、韩业中、陆宏共同偿还。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长春、徐晓冬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吴长春、徐晓冬主张王兵、韩业中、陆宏存在合伙关系,依据不足。第一,吴长春、徐晓冬无法提交《合作协议》原件,陆宏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二,吴长春、徐晓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授权王兵、刘霞及韩业中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回购合同》的权限。第三,韩业中与南京和合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盱眙东方市场代理销售合同》中亦无陆宏签字。故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其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涉案借款系王兵、刘霞以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合伙组织名义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合伙经营的情况下,该借款应由王兵、刘霞偿还。故原审判决陆宏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吴长春、徐晓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长春、徐晓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