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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创益钢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诚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创益钢材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诚金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71号原告:鹤山市创益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小范开发区纪元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易惠莲。委托代理人:韩嘉榆,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诚金建材经营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美景街72号。经营者:陈忠仁。原告鹤山市创益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元岗诚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诚金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金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710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息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2090元/吨的价格分别向原告购买22厘东海螺纹钢21.728吨及25厘东海螺纹钢39.442吨,共127845.30元。同日,被告以231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6厘福华盘螺钢16.38吨,价值37919.70元,以2185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8厘福华盘螺钢32.65吨,价值71340.25。综上总价为237105.25元,但被告除支付40000元外,余款197105.25元经原告追收未果。被告诚金建材经营部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也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鹤山创益订购单》、《诚金公司提货通知单》、《机动车行驶证》、《洪巨治的身份证》、《广东广物物流公司鱼珠分公司鱼珠业务部货物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中只有《鹤山创益订购单》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余均没有原件核对。《鹤山创益订购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未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诚金公司提货通知单》是复印件,签发人及签名处的印章及签名未能辨别是被告的行为,未能证明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更未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洪巨治的身份证》、《广东广物物流公司鱼珠分公司鱼珠业务部货物出库单》是复印件,这三份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证明了洪巨治于2015年5月31日,用车牌号为粤G×××××车辆,在广东广物物流有限公司鱼珠分公司鱼珠业务部运走了货主为李亮的螺纹钢,未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有关;2.原告提供的证据4《鹤山创益订购单》、《诚金公司提货通知单》、《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中只有《鹤山创益订购单》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余均没有原件核对。《鹤山创益订购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未能证明是被告发给原告的。《诚金公司提货通知单》是复印件,签发人及签名处的印章及签名未能辨别是被告的行为,未能证明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更未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也未能证明与本案原、被告的买卖有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证明了2015年6月30日,陈忠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0000元给易惠莲的事实,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虽然没有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买卖合同中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买卖货物的标的物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山市创益钢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原告鹤山市创益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沃玲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