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樊建珍与王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珍,王存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372号原告樊建珍,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环县人。被告王存乾,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环县人。原告樊建珍与被告王存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腊月29日,被告因养羊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一年。后被告只向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剩余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现请求:一、由被告王存乾向原告樊建珍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及清息情况均属实。现同意在四个月内分期向原告归清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腊月29日,被告王存乾以养羊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存乾借款30000元,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借期一年,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4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樊建珍与被告王存乾曾建立了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现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存乾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之义务。查明本金为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违背法律关于限制利率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存乾归还原告樊建珍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腊月29日至2016年农历8月29日止计12000元,已付4000元),以上共计3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存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