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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罗昆玉与资阳市兴盛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昆玉,资阳市兴盛建材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3635号原告:罗昆玉,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阳市兴盛建材厂,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龙王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刘由光,经理。原告罗昆玉与被告资阳市兴盛建材厂(以下简称:兴盛建材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建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昆玉于2015年3月到被告兴盛建材厂工作,工种为杂工,工资待遇为3800元/月。2015年7月10日13时许,在上班工程中,因工厂的粉粹机漏料,原告便站上输送带去堵漏,左脚被粉粹机的滚筒压伤,随即被送往资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载明原告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如请求目的。被告兴盛建材厂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昆玉于2015年4月28日到被告兴盛建材厂工作,工种为矿山。2015年7月10日13时许,在上班工程中,因工厂的粉粹机漏料,原告便站上输送带去堵漏,左脚被粉粹机的滚筒压伤,随即被送往资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于2016年9月5日作出超时未办理案件证明书,载明原告可以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据此诉请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罗昆玉2015年5月份工资为3974元,6月份工资3578元,7月上班9天工资1113元(加杂工1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原告若不去上班,只需提前打招呼,不上班也没有处罚。2015年12月20日,由兴盛建材厂刘由光书写《协议》,载明:“甲方:资阳市兴盛建材厂,乙方:罗昆玉,乙方于2015年来到甲方上班,甲方安排矿山粉料车间工作,在2015年7月10日2点钟,在输送带上打扫卫生,李跃富动机器,就带进去了,通过医院治疗,左脚的大脚子残了,根据协商达成一次性的解决协议如下:一、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报销。二、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次性解决:①工伤一次性解决贰万元整。②护理费柒仟元整。③乙方工资6个月:壹万捌仟整,后期营养补助费三个月,四千八百元整,合计49800元(四万九千八百元整)。三、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后,双方签字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9800元。”甲方资阳市兴盛建材厂刘由光签字,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工资单、《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符合下列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上述特征,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由光自书的《协议》也承认原告为工伤,故原、被告间的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享有的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罗昆玉与被告资阳市兴盛建材厂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资阳市兴盛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