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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立强、李四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立强,李四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691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玉良路**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智,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斌,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立强,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李四周,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立强、李四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立强下落不明,依法于2016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四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立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立强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利息具体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50000元×月利率9.5‰计算,扣减2014年6月10日利息14.74元,合计结欠利息1268.43元;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50000元×月利率9.5‰×150%计算,其中扣减2015年2月5日2000元、2015年5月2日2000元、2015年5月7日3000元。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收息),李四周承担贷款清偿连带责任;2.李立强、李四周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立强、李四周于2013年6月18日与农信社四都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水产养殖,约定月利率9.5‰,(合同约定贷款逾期部分应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加收10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利息应加收复息。),李四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农信社四都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向李立强发放支付贷款5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讨,李立强、李四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只归还部份利息。为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确保信贷资产安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李立强未作答辩。李四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农信社以下列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立强、李四周于2013年6月18日与农信社四都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水产养殖,约定月利率9.5‰。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部分应加收50%罚息或按月利率14.25‰计收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加收100%罚息或按月利率19‰计收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利息应加收复息。李四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农信社四都信用社于2013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李立强发放贷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的事实。3.李立强和李四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李立强、李四周的身份情况。4.贷款还款明细账,证明李立强还款明细的事实。本院认为,李立强、李四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信社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农信社所主张的李立强向农信社借款50000元,由李四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18日,农信社四都信用社与李立强、李四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贷款用途是用于水产养殖,约定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5‰。合同约定贷款逾期部分应加收50%罚息,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李四周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农信社四都信用社于2013年6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李立强发放贷款,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5‰。贷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讨,李立强、李四周未归还本金。2016年5月26日农信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农信社庭审中自认李立强于2013年6月21日还息31.67元,2013年9月21日还息1456.67元,2013年12月21日还息1440.83元,2014年3月31日还息20.74元,2014年3月22日还息1404.26元,2014年6月10日还息14.74元,2015年2月5日还息2000元,2015年5月2日还息2000元,2015年5月7日还息3000元,2016年9月13日还息4000元,合计15368.91元。本院认为,农信社与李立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由李四周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李立强向农信社借款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农信社请求李立强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支付借款利息,并由李四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李立强借款后付还利息共计15368.91元,可予以抵扣。李立强、李四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立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已支付的利息15368.91元可予抵扣)。二、李四周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四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立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李立强、李四周共同负担。李立强、李四周应负担的费用先由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缴,执行时再由李立强、李四周付还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荣代理审判员  周煜辉人民陪审员  胡春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