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80号,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庄某甲,方甲,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聂绍武,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甲,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集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甲,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1103刑初266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不服,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5日20时30分许,何某甲及其朋友李甲、李某甲等10余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冷水滩区轻机路欢乐海洋海鲜加工店吃饭,后何某甲与李甲来到吧台结帐时因税票与打折一事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继尔双方扭打在一起,何某甲的朋友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李乙、杨某甲等人见状就上前对王某甲进行拳打脚踢,王某甲被打倒在地后爬起来就往店外跑,何某甲等人又继续追上去殴打王某甲,这时酒店的服务员看见王某甲被打就将庄某甲、方甲、刘甲等人喊过来,庄某甲、方甲等人又与何某甲等人互相殴打,后王某甲手持啤酒瓶将李某甲的头部打伤,庄某甲举起餐椅将何某甲打伤,蒋某甲拿起餐椅将方甲的头部打伤,方甲从餐桌上拿起两个啤酒瓶打伤了李某甲,李甲也从餐桌上拿起啤酒瓶扔进打架的人群,并将酒店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器之类的物品推散在地,杨某甲在打架的过程中拿起椅子扔进了吧台。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被打伤致右额部皮肤裂伤长4.8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胸部、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王某甲被打伤致左腓骨下段(外踝)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致左眉弓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庄某甲被打伤致顶部头皮裂(缝合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方甲被打伤致左足部多处皮肤裂伤并大隐静脉破裂、拇趾拇长伸肌腱断裂(缝合术后)的损伤目前暂定为轻微伤;李某甲被打伤致左眉弓处皮肤裂伤长5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致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刘甲被打伤致顶部头皮裂伤长10cm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致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336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一方与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达成和解,赔偿了王某甲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何某甲一方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双方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经永州市公安局凤凰园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庄某甲、方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李甲、蒋某乙、蒋某丙、刘甲、周某甲、蒋甲、董甲、卿某甲、毛某甲、唐某甲、邱甲、徐某甲、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庄某甲、方甲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方与被告人王某甲方就损失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双方均取得对方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告人何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方甲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不服,提出如下上诉意见:一、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二、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免于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在王某甲开的酒店吃饭后因打折、开发票的问题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动手打王某甲,何某甲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是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部分采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庄某甲、方甲系主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何某甲方与上诉人王某甲方就损失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到位,双方均取得对方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庄某甲、方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对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庄某甲、方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第三、四项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四、上诉人方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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