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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杨某乙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2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住宁夏吴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晓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顶替杨某甲投案自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宁A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吴灵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兴镇回民中学门口处时,遇被害人马某甲由西向东横穿马路,避让不及与马某甲相撞,造成马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帮助杨某甲藏匿肇事车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自己系肇事司机,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某、唐某、马某乙、杨某丙、马某丙等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协查通报;户��信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而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顶替杨某甲投案自首,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清梅审 判 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