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6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辩护人史文国,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青龙满族自治县。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史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持A1A2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手推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樊丈子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樊某相撞,致樊某受伤,樊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无准驾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手推车,沿25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安子岭乡樊丈子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樊某相撞,致樊某受伤,樊某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与被害人樊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樊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樊某家属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件单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王某1、周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且在自身残疾(双目失明)的情况下赔偿被害方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社区矫正意见,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永柱审 判 员 胡秋艳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