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华、杨井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华,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3015号原告: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南环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杰,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庙支行行长,住。被告徐华,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井龙,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平,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黄立芳,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XX,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井俊,女,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华、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被告徐华、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龙、黄立芳、XX、杨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华由被告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连带责任担保在二庙信用社贷款7.8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62万元及利息11245.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属实,是被告徐华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当时贷款做生意,贷款是到期后,因为做生意赔钱,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平辩称,担保属实,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平本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借款人是徐华。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打电话催收贷款,后和徐华联系,徐华说没有能力偿还,到2016年6月28日在二庙农商银行,担保人徐平替借款人徐华偿还了贷款80000元,当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及主任承诺,偿还80000元后贷款就算结清,有当时还款时的电话录音为证,后来信用社不应该再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徐华由被告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连带责任担保,在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庙支行贷款78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5日,约定贷款利率为11.1458‰,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5620元及利息11245.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未偿还。原告起诉后,被告徐平于2016年6月28日在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下欠利息6874.97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华应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平于2016年6月28日在兰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二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扣除被告徐平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至判决之日六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5271.87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井龙、黄立芳、XX、杨井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271.87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二、被告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61元(案件受理费1972元,诉讼保全费889元)由被告徐华、杨井龙、徐平、黄立芳、XX、杨井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桢干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赵其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成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