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长波、于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长波,于红红,石功利,石业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民初1775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石长波,男,住禹城市。被告于红红,女,住禹城市,系石长波之妻。被告石功利,男,住禹城市。被告石业文,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长波、于红红、石功利、石业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石长波于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12日到期。被告于红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功刘、石业文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7.08元及利息。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于红红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本人与借款人石长波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壹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于红红”。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功利、石业文签订(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030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石长波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石长波签订编号为(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寨信用社)个借字第(2013)年第030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款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定期结息,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何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石长波的卡内,利率为9.80833‰.后被告石长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2016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5435元、2016年9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016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9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4505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被告石长波尚欠本金24515元、利息4812.95元。另查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石长波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长波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石长波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长波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于红红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但实际内容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于红红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功利、石业文为被告石长波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石长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石功利、石业文应对被告石长波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波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451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26日的利息、罚息,计款4812.95元,自2016年10月2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9.80833‰,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红红、石功利、石业文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金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