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2534号原告:刘春梅,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伟,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梅诉讼请求:判令张伟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截至刘春梅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0800元,刘春梅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张伟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向刘春梅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刘春梅多次催收未果。张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刘春梅举示《借条》1张,拟证明刘春梅、张伟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张伟自愿放弃对刘春梅举示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刘春梅举示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刘春梅举示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张伟向刘春梅出具《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在刘春梅处借到现金8万元,张伟在落款处签名、捺印。经催收还款未果,刘春梅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刘春梅、张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伟在《借条》中载明在刘春梅处借到8万元应视为刘春梅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伟经刘春梅催收后应于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春梅请求判令张伟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故刘春梅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无约定或法定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春梅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春梅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36元,由原告刘春梅负担91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