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刑更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罪犯褚旭犯诈骗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褚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758号罪犯褚旭,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廊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1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政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褚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2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褚旭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57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褚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彦兵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