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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菊花、王飞与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菊花,王飞,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090号申请执行人王菊花。申请执行人王飞。被执行人韩强,无业。王菊花、王飞与韩强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通刑初字第0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原告人王菊花、王飞因王淑芬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77799.5元,由被告人韩强赔偿人民币564240元,扣除被告人韩强已经给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53424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支付,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韩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此外,本院冻结了韩强的银行账户(冻结的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扣押、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韩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刑初字第005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