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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冉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彪,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重庆市石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彪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冉彪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267号附3号启航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郑某熟睡之机,盗走郑某的金色VIVO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扣押清单、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冉彪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冉彪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冉彪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冉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彪盗窃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冉彪捉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冉彪退出赃款人民币2080元。被告人冉彪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彪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及被告人冉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退赔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仲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映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