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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炳佳与陈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354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茹,何炳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茹,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张穗豪,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佳,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俊,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2700元给何炳佳。二、陈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40961.06元给何炳佳。三、驳回何炳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665元,由何炳佳负担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129元,陈茹负担450元。判后,上诉人陈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责任,而认定陈茹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付责任是错误的。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足以赔偿何炳佳的损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陈茹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是:未按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陈茹没有违反该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三、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保险公司所称的“规定”是指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此;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但在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发生变化。根据该《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所引述的《条例》规定已经失效。依据《意见》的规定,陈茹车辆检验期限顺延至2017年2月,保险公司依据已经失效的规定拒绝赔偿是错误的。四、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和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险公司混淆了两个概念,张冠李戴。五、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3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七、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也无事实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炳佳负担。被上诉人何炳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何炳佳曾因本案交通事故以陈茹、保险公司、陈某为被告,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50号。对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陈茹在该案一审中答辩称: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该案一审判决后,陈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投保单,陈茹或陈某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对免责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亦应属无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对于行驶证的年审已经放开,行驶证没有年检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且陈茹已经在事发后办理了年审,肇事车辆检验合格,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改判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此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事故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为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一审答辩免责事由为投保车辆未按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上述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投保车辆为非营运小型轿车依法在注册后六年内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6日,投保车辆尚处于免检期限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并不成立,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陈茹在首次诉讼的过程中并未提出事故车辆粤A×××××号牌小轿车符合上述《意见》规定,事故发生时处于免检期的抗辩。一审、二审法院依法未对此予以审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首次诉讼形成的(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58号民事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仍属有效。本院依据陈茹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上述抗辩这一新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二、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何炳佳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3900元,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金性质已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依据该解释第三十六的规定,受害人何炳佳遭受精神损害,其请求赔偿责任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何炳佳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五、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何炳佳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六、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何炳佳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陈茹对此提出上诉显属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何炳佳的损失为:医疗费2104.2元、后续医疗费139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误工费7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61215.8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16004.2元]。保险公司已在首次诉讼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173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300元),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700元给何炳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6004.2元和42511.6元(161215.8元-16004.2元-1027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40961.06元[(16004.2元+42511.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40961.06元给何炳佳。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何炳佳负担8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579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683元,陈茹负担1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军梅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