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程俊杰与蒋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杰,蒋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1017号原告:程俊杰,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飞,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斌,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程俊杰与被告蒋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石波、被告蒋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蒋东斌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程俊杰与被告蒋东斌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因此诉诸法院。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蒋东斌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有钱。其只向吴旭锋借有50000元,其未向吴旭锋还过本金,但有向吴旭锋还利息。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件,拟证明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询问吴旭锋的笔录1份,吴旭锋陈述其与蒋东斌认识,当时蒋东斌向其借钱,其没有钱就介绍程俊杰借钱给蒋东斌,给钱当时其亦在场,其与程俊杰开桂D×××××小轿车到蒋东斌租屋附近即现城西市场对面往国税局方向的那间幼儿园楼下见面,当时是将现金50000元交给蒋东斌,蒋东斌是上到其与程俊杰开来的车上,也是在车上写的借条。开庭后,蒋东斌也来看过借条复印件,他也确认是他自己写的借条,也没提到空出姓名的事情,其与双方也协商了叫蒋东斌给回本金就撤诉,但蒋东斌没钱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见过身份证上的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借条上写的“借到程俊杰的人民币”中的“程俊杰”三个字不是其写的,其他的字及签名和指模是其写和盖的,当时吴旭锋叫其空出出借人的位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没见过证据1身份证上的人及证据2中的“程俊杰”三字不是其写,但没有证据提供并可推翻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人陈述原、被告借钱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东斌与吴旭锋认识,2014年12月,被告蒋东斌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吴旭锋借钱,吴旭锋当时无钱,便介绍原告程俊杰借钱给被告蒋东斌。2014年12月2日,被告蒋东斌向原告程俊杰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程俊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人:蒋东斌。日期:2014年12月2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能归还借款。2016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东斌向原告程俊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出其没有借到原告的钱,只是向吴旭锋借款50000元,并有向吴旭锋还利息。该辩解只是被告的一面之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原告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求被告归还,被告也应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东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程俊杰。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东斌负担。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小林审 判 员 陆XX人民陪审员 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