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响水兴平化工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华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兴平化工有限公司,海安县华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584号原告:响水兴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镇化工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莫宁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五一,职员。被告:海安县华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45号,实际经营地海安县高新区经三路3号。法定代表人:韩良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臻华,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响水兴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公司)诉被告海安县华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宁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五一,被告华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良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364.7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网来。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3364.7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华日公司承认原告兴平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货款33364.77元,但认为,2012年由于兴平公司的工业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导致我公司被南通市海安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安质监局)罚款50000元,经当时协商由兴平公司分摊30000元,我公司承担20000元,兴平公司尚未履行该笔费用。我公司认为应当从货款33364.77元中扣减30000元,同意支付给原告3364.7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平公司与华日公司自2012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华日公司向兴平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6月3日,经对帐,双方一致确认华日公司尚欠兴平公司货款33364.77元。华日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7日,海安质监局(海)质技监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2日,海安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华日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华日公司生产场所内安放化工储罐4只,其中1只储罐内存放工业过氧化氢30吨。工业过氧化氢生产单位为兴平公司,经执法人员调查证实兴平公司未获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2年8月以来,华日公司共从兴平公司购买工业过氧化氢819.62吨,货值金额766499.4元,已售789.62吨。销售价1090元/吨,库存30吨。海安质监局认为华日公司销售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过氧化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华日公司停止销售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过氧化氢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2.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华日公司依据(海)质技监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24日分别缴纳罚款30000元、20000元。3.华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良贵与华柯松的通话录音、韩良贵与彭五一的通话录音。华日公司以此证明双方曾口头协商一致上述罚款50000元由兴平公司承担30000元,华日公司承担20000元。4.华日公司账册。华日公司以此证明其为兴平公司代垫了罚款30000元。兴平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1.对于海安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罚款50000元与兴平公司无关。2.韩良贵与华柯松的录音可以听出是许多套话,而华日公司整理出来为“嗯”,从录音中听出只是语气助词,并不代表对韩良贵所陈述的认可;与彭五一的对话也是韩良贵在套话。3.罚款事情发生在2012年,双方对账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华日公司支付罚款发生在对账之前,故兴平公司要求华日公司给付货款33364.77元依法有据。针对华日公司所陈述的罚款50000元,兴平公司称:“当时海安质监局处罚的是华日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接到华日公司的电话后就派当时的总经理来海安,出于和华日公司长期合作的,决定送华日公司价值20000元的双氧水(一罐)作为补偿,当时是我公司的驾驶员直接将货送到华日公司的仓库,送货时间是华日公司第一次被罚款后、第二次被罚款之前。韩良贵也同意我公司的这个方案。这20000元的货我公司没有要钱,也没有开发票给华日公司。对帐函中的358973.77元不包含补偿的20000元。”关于对帐函中是否包含扣减罚款的问题,华日公司称“只是对双方正常往来的货款进行了对帐,并不涉及罚款的补偿问题”。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海安质监局[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帐明细、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日公司主张要求在货款中扣减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华日公司的抗辩不应得到采信,具体分析如下:1.从2012年12月7日海安质监局[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海安质监局对于华日公司作出50000元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华日公司销售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过氧化氢。尽管源头归责于兴平公司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华日公司本身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2.兴平公司称已在对帐函形成之前将价值20000元的双氧水送给华日公司作为补偿,并在此之后形成了对帐函。华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在审理中一致认可2013年6月3日的对帐函中的数字不包含罚款、补偿款,是正常帐目资金的核对和确认。3.从海安质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到双方对帐之日相隔半年之久,如若双方对于罚款分摊形成了一致意见或兴平公司未履行承诺,华日公司在对账时应当提出,要求在货款中充抵或采取其他方式确保罚款分摊到位。但综观整个对账函,华日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华日公司提供的帐册明细仅仅是其在做账时将应收款与应付款进行了30000元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平公司对该行为予以认可。5.华日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兴平公司承诺承担罚款30000元的证明目的。结合以上分析,本院对于兴平公司要求华日公司给付货款3336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兴平公司支付货款33364.77元。如被告华日公司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华日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兴平公司代垫,被告华日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任志昭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