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佟飞与何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飞,何君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君德。委托代理人王玉珠,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佟飞与被上诉人何君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何信德与何君德系亲兄弟。何远义及何远征(已故)系何君德的两个侄子。2014年起何君德委托何信德、何远义、何远征向外放贷款。2014年3月19日何信德代表何君德与佟飞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何君德,借款人为佟飞,借款金额为30,000元,于订立本合同时,由何君德给付佟飞,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1.5%,利息共计4500元。合同签订当日,何信德将30,000元交付佟飞。何君德以佟飞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于2015年11月12日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何君德与佟飞签订合同后,何君德按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佟飞,佟飞应按约定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佟飞未能履行,何君德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要求给付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佟飞称已将借款偿还给何远征,对此佟飞负有举证责任。佟飞现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佟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何君德借款本金30,000元;二、佟飞给付何君德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月利率1.5%,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给付;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何君德、佟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佟飞负担(何君已预交,由佟飞直付何君德)。宣判后,佟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是向何远征借款,合同履行地是新民市三道岗子,借款合同有何远征签名,没有被上诉人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审草率认定“委托”和“放贷款”属于混淆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既然是委托何远征向外借钱,何远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后生效,何远征就是出借人,上诉人就是借款人,上诉人与何远征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已将借款还了何远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3、被上诉人的本意不是向上诉人催要还款,如果何远征不死,被上诉人是不会找上诉人要钱的。4、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上诉人已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欠条是真实的,上诉人已还清欠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君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佟飞是否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互为因果。权利人的权利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本案中,双方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借款人为上诉人,而何远征只是在借款合同下方签署了名字,虽然出借人处被上诉人只加盖了名章,但上诉人仍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确认。另,现上诉人提供何远征出具的欠条来主张上诉人已将该笔欠款还于案外人何远征,但其在录音资料中一直否认有此欠条的事实,且该欠条因无法鉴定真伪,故该欠条上诉人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佟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丽审 判 员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