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贺彬与杨秀华,何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彬,杨秀华,何冠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6358号 原告:贺彬,男,苗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元安,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华,女,汉族,1970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何冠有,男,汉族,1965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彬诉被告杨秀华、被告何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冠有委托代理人阮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秀华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考虑到被告杨秀华系深圳本地户籍,原告将150000元的现金付给被告杨秀华,被告杨秀华并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出示借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杨秀华还款,但被告杨秀华总是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直至最后被告杨秀华拒绝接听电话并躲藏起来。根据原告与被告杨秀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同时也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杨秀华与被告何冠有于1996年11月28日在深圳市南山区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的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何冠有应对被告杨秀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之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9678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年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约320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公告费)。 被告杨修华无答辩无举证。 被告何冠有辩称: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杨秀华未出庭,被告何冠有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就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被告杨秀华向原告的借款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杨秀华并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上。2、关于律师费的产生,并没有证据证明。3、被告何冠有不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秀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写明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杨秀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杨秀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不按时还款的,也未申请延期还款的,则原告将派工作人员上门催款,上门追讨一次将收取人民币5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延期还款的,则将承担以下责任:1、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日违约金500元直至还清本息;3、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及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秀华汇款135000元。庭审中,关于另外15000元是否实际支付,原告称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杨秀华,也不存在原告预先扣取被告支付的利息款项。 另查明,被告杨秀华自2014年7月16日始至同年10月28日期间先后向多人借款,借款款项至少4万元、最多40万元不等,合计约100万元,上述各出借人先后向本院起诉被告杨秀华,部分案件涉及被告何冠有,部分案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在执行中。2014年11月17日,两被告在南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双方感情已破裂,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两婚生女(其中一个已成年)均跟随何冠有抚养,杨秀华不用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均归何冠有,何冠有另支付50万元给杨秀华,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支付1万元等。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本案代理律师进行诉讼,约定将按实际收到案件款项的20%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并支付含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共计2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借款合同》、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立案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杨秀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收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杨秀华的借款为13.5万元,对于另1.5万元款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付,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杨秀华借款实际为13.5万元。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应偿还借款13.5万元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主张被告杨秀华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杨秀华另赔偿律师代理费问题,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冠有与被告杨秀华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经查,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但借款确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本应承担共同还债的义务。但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未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而负的债务的,应当由其个��承担。本案中,两被告在离婚前,被告杨秀华先后向多人借款,并发生一系列民间借贷诉讼及执行案件,债务达一百万元,而在两被告协议离婚时却未予书面提及,足以证明被告杨秀华隐瞒借款及债务事实,若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的企业中,不合乎寻常,原告更不能举证予以支持;原告经朋友介绍明知被告杨秀华已向多人举债仍将钱出借给素未谋面的陌生人即原告,甚至5个月期限内无须被告杨秀华支付分毫利息,可见原告知道被告杨秀华的借款用途事实且被告何冠有不可能知悉的,更不可能表态同意。虽然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均归被告何冠有,但被告何冠有仍应补偿被告杨秀华5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债务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事实。显然,让被告何冠有共同连带承担被告杨秀华本案债务有失公允,本院应当不予照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冠有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秀华在被告何冠有存在50万元债权,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本案无法径行处理。 被告杨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彬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3.6元,由被告杨秀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之光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春 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