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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韦太强韦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太强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太强韦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鹿寨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6日,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9月18日由鹿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太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次日,本院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时,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郭新华、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太强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村民小组为筹集建造山柏桥的资金,决定以招投标的方式将本屯榨油岭、那歪岭等林地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同时,为了更好的管理建桥资金,山柏村民小组还召开了群众大会,选举韦祯仁担任会计、韦耀祥担任出纳。2003年10月23日,肖某与覃贵强参加竞标并以81066元中标后,于当日与山柏村民小组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韦祯德、韦祯乐、韦某10等人在合同书上了签名;合同约定:肖某、覃贵强承包山柏屯那歪岭830亩林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2003年10月23日至2023年10月23日;承包金额为81066元,一次性交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肖某、覃贵强一次性支付了承包金81066元,山柏村民小组亦将涉案林地林木交付给肖某、覃贵强经营管理;肖某在涉案林地上建造了房屋,并先后请山柏村民小组成员韦祯洋、韦某10、韦祯德帮其守山。2004年4月21日,覃贵强将属于自己的承包份额转让给肖某。2014年4月12日,肖某将涉案林地转包给赵宏志。2014年4月中下旬,赵宏志将涉案林木的经营权转让给韦某11。同年4月18日赵宏志和韦某11将那歪岭树山承包给刘发祥经营割松脂,刘发祥便雇请民工到那歪岭采割松脂。2014年4月23日晚,韦某1、韦某8、韦祯超、黄坤海等村民乘坐三辆五菱车到工地威胁民工并砸烂民工的工棚,阻止民工采割松脂作业。同月29日晚上八点左右,山柏村民小组组长韦祯华用广播通知村民到他家商店门口开会,讲好次日早上九点钟全部村民都要上山阻止民工做工。次日上午九点,韦祯华、韦某1组织村民100余人到那歪岭阻止工人做工,村民手持木棒、锄头、铲子等工具到达那歪岭后,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干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分头做群众的工作,劝其不要动武,有纠纷可以协商或走法律途径解决,但村民不听劝阻,有人带头起哄后,被告人韦太强韦某与其他村民一道手拿木棍、锄头、铲子等工具冲上山坡对承包方雇请的守林人员和民工进行围堵、殴打,直到鹿寨县公安局组织大批民警赶到现场后,事态才得到制止。此事件导致承包方雇请的守林人员莫某、韦某16、韦某17等人被村民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莫某、韦某16、韦某17所受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事发当时,被告人韦太强韦某亦被乱棍击中头部和腰部,后被村民送往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韦祯德、韦祯乐在2003年担任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山柏屯队长职务,韦某10在1998年至2006年期间任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委干部并分管民政工作,韦祯华、韦某1分别于2008年、2011年起至案发时担任山柏屯村民小组组长。山柏屯于2003年与肖某、覃贵强签订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已在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民委及鹿寨镇林业站存档备案。再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韦太强韦某被鹿寨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韦太强韦某自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行供述了其于2014年4月30日10时左右,曾伙同本村村民韦太林、韦某8、韦太勇等100余村民手持木棒等工具到那歪岭驱赶和追打民工的违法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太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证人韦祯华、韦某1、韦某2、彭某、韦某3、韦某4、韦某5、韦某6、韦某7、韦某8、韦某9、韦某10、肖某、韦某11、韦某12、韦某13、喻某、韦某14、韦某15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莫某、韦某16、韦某17的陈述、被告人韦太强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民工工棚被砸烂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截图辨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太强韦某伙同其他村民一道,因村集体山林纠纷矛盾,借故生非,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太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太强韦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太强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太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先前被刑事拘留的日期共1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尚平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伊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