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982号原告:马某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巨某某,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华宁(2014年10月2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月了解后举行婚礼,201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动辄因琐事与原告父母争吵。自结婚以来,被告长期因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因顾忌孩子年幼,一再谦让隐忍。自2015年开始,被告长期将菜刀置于枕头之下,并且不让原告进房间。双方截止目前已经分居一年多时间。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结婚,介绍人介绍结婚时没有跟被告说清楚原告结过婚且有孩子,我再婚前的孩子在娘家。原告婚前隐瞒了结过婚的事实,家庭矛盾由此产生。我把菜刀放到枕头底下是因为害怕被原告殴打。被告与原告父母争吵是因为给孩子喂奶的事有分歧;2.如果要离婚,婚生子马华宁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且给孩子买给房子,并向我支付我被打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已分居一年多,并各自生活,被告辩称已分居半年多,各自生活。对此,应认定为分居事实存在且各自生活。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婚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二人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已分居且各自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陪嫁的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及婚后被告购买的烤火炉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被告婚前尚有一孩,故婚生子马华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如果要离婚,原告要给孩子买给房子,并向其支付其被打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被告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华宁(2014年10月23日出生)由原告马某某抚养;三、被告巨某某陪嫁的海尔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及婚后被告巨某某购买的烤火炉归被告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