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鸣雷与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鸣雷,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韩立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5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鸣雷,男,蒙古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第四附属中学高级教师,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哈日阿图路。法定代表人特木勒巴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斯琴高娃,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韩立娟,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出生,西乌珠穆沁旗第二中学高级教师,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上诉人王鸣雷因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原审原告与第三人经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2004年生育一子。现原审原告因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有他人书写的蒙文字句,且2002年10月18日正是上课期间不可能请假,怀疑结婚非自己亲身所为,以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在2002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6年4月原审原告以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程序违法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该时间与办理结婚登记过了近十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王鸣雷的起诉。上诉人王鸣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行政裁定书驳回理由提及诉讼时效问题且无正当理由。根据行政诉讼时效问题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般是从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对人行为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而非道听途说,也不仅仅是行政机关简单的决定、批准、审批、处罚内容,这里的行政机关的内容应当包括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这样行政相对人才能真正知道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否则就不能视为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如果依照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口头形式告知,亦必须制作笔录。行政相对人通过非上述途径而得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不能视为知道。所以这种情况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解释: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而到目前为止,西乌旗民政局也没有依据《婚姻法》告知上诉人婚姻登记程序违法,需要上诉人撤销或者补办程序。还在依然公然明目张胆地在遮掩掩盖民政局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这是公然在藐视法律!2012年11月,上诉人接到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传票,称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当时上诉人正在患病期间,由上诉人的母亲代为出庭应诉。2014年底,第三人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诉人病情已好转,见到起诉书后,心存疑虑。仔细查看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发现2002年10月18日,上诉人一直在北京的首医大附中(现北师大四附中)上班,故此时间绝对没去过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上诉人在民政局调取婚姻登记表时,民政局工作人员看到婚姻登记表边上的蒙文文字,也说是原告本人没有到过当地民政局,是当时的民政局副局长玛希巴特尔领着第三人办理的(有录音为证),再者当时经办人员是一名严谨公正认真负责任的工作人员,迫于民政局副局长的领导压力,故而违反了《婚姻法》中有关婚姻登记的程序。以上这些证据有力地佐证了原告没有亲自到过民政局,原告的诉求都是正当合理合法的。现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此婚姻登记为违法取得,请求撤销2002-481号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和一审不合理的行政裁定。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于2002年10月18日为上诉人王鸣雷和第三人韩立娟办理了婚姻登记。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鸣雷和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一审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三人一审提交的西乌蒙字第481号《结婚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乌珠穆沁旗民政局于2002年10月18日为上诉人王鸣雷和第三人韩立娟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上述行政行为发生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上诉人王鸣雷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并不相同,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认为应从行政机关主动告知上诉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但即使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行为的,除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外,起诉期限最长也不得超过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本案起诉期限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已经届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驳回王鸣雷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退还上诉人王鸣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格日勒图雅审 判 员 冯 逸 岩代理审判员 呼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冀 雅 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