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王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1民初2832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男,汉族,197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系赵家房之长子。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70年10月2日出生,系赵家房之次子。被告赵某丙,女,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系赵家房之长女。被告赵某丁,女,汉族,1967年1月23日出生,系赵家房之次女。被告赵某一,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系赵家房之三女。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二,男,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被告赵某三,男,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森林,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45年6月2日出生。系赵家房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一、赵某二、赵某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战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