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352号原告: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经营者:马某,男,汉族,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负责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女,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兰州某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原��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和解的事实,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书,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安宁区某某汽车修理厂负担。审判员 管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