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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马初字第0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与被告吴凤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吴凤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马初字第03430号原告:杨清富,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原告:杨清华,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原告:杨清文,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被告:吴凤祥,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马友营乡。原告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与被告吴凤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被告吴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侵占的林地返还给原告;2、赔偿毁林损失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14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山林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30年,自此一直经营管理。2015年4月15日,被告用装载机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毁林开地,经乡村调解无效。吴凤祥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开荒地点是在我的自留山上,不同意返还及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与被告吴凤祥系同村村民。2002年,北票市马友营乡巴思村将上杨仗组西山坡通过招标方式拍卖林地,承包方分两组,一组为原告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一组为王树臣、韩晓全、韩晓峰、韩晓学、韩国峰、韩晓双和被告吴凤祥。三原告交款27,500元,韩晓双等7户交款27,5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吴凤祥邻三原告承包林地分得自留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开荒种植作物在其承包山内,被告认为是在其自留山内。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承包山四至范围与被告自留山四至范围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实为双方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主张返还侵占林地,应以争议的土地权属明确为基础,本案中争议土地权属尚不明确,不属于民事调整范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应在有证明享有该林权前提下,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确认地块权属后,再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清富、杨清华、杨清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1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国臣代理审判员  徐明江人民陪审员  温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宝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