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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望琴与金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望琴,金可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922号原告:周望琴,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金可宝,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周望琴与被告金可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金可宝支付原告周望琴货款153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从事铝材销售行业。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金可宝陆续向原告购买铝产品,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68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金可宝欠周望琴货款(铝带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正(15368元)欠款人:金可宝身份证:33032419711205101X2016年1月30号”,被告金可宝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该欠条没有载明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可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望琴货款1536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金可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李世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