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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王连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王中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597号原告陈淑华,女,196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王中和,男,195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委托代理人褚秀梅,女,1953年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陈淑华与被告王连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褚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分得7亩承包地。2000年,原、被告分手后,被告一直耕种原告所分得的7亩土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没有返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包地7亩,并自2017年起给付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6年土地补偿款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至2016年承包费3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7亩承包地,也不同意给付土地补偿款及承包费。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6年7月14日新福乡永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永安村分得7亩承包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当时被告与其原配妻子并未离婚,原告与被告是同居关系,该土地是分给被告原配妻子的。2、2016年8月19日新福乡永安村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所分得的土地中的其中7亩是原告的,现由案外人曲振福承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10月17日新福乡永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未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也没有落在永安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通过庭审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在新福乡永安村分得承包地7亩。2000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土地系原告从永安村民委员会合法承包所得,原告已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他人无权非法侵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因其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承包合同,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和返还原告陈淑华承包地7亩(具体位置以新福永安村当年所分地块为准)。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燕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