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连春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春。2016年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戴金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春及其辩护人戴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连春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徐巷桥24号其暂住地,因怀疑妻子范某丙有外遇,与之发生争吵,继而用拳头打击其面部、用木棍打击其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范某丙死亡。嗣后,被告人张连春将被害人尸体装入编织袋,并于当晚6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装有尸体的编织袋抛入新闸街道原武进化肥厂一沟渠中。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范某丙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拖鞋一双、编织袋一只、绳子一根、袜子一只、塑料袋等物证,话单情况、户籍证明、采集生物样本记录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徐某、范某甲等人的证言,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检验报告,常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张连春踩点及抛尸监控照片、沿路监控视屏截图和被告人张连春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连春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连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春供认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连春系激情杀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连春在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徐巷桥24号其暂住地,与其妻范某丙在起床过程中,因范某丙查看手机微信等情形,而怀疑范某丙有外遇,张连春遂要求翻看范某丙的手机微信内容,在遭范拒绝后,双方抢夺手机并发生争吵,在争执中张连春质问范某丙,是否与其他男子有两性关系,在范否定后,被告人张连春恼羞成怒,即用拳头击打范某丙面部,后又持木棍击打范某丙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范某丙死亡。后被告人张连春为被害人更换了随身的部分衣服,清理了现场,并将被害人范某丙的部分衣物、手机及作案所用木棍等物品丢弃于附近垃圾箱内。嗣后,被告人张连春购买了塑料编织袋,将被害人尸体装入编织袋,并于当日中午至原武进化肥厂踩点抛尸地点。当晚6时许,被告人张连春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装有被害人尸体的编织袋抛入新闸街道原武进化肥厂一沟渠中。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范某丙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武进化肥厂工地上发现了好像尸体的东西,该地块因拆迁荒废多年,其与丈夫每天在该地种菜,经过荒地沟渠时,发现沟渠石板桥下有个白色蛇皮袋,上面有5、6块大小不均的石板压着,里面有红血流出来,后其丈夫报警。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在新闸化肥厂里水沟边,有个白色的蛇皮袋,上面压着3、5块石头,扎口位置有红色血液冒出来,后来其打了110。3、证人程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在新闸化肥厂里水沟边,见一蛇皮袋,1米多高,袋口在水面上,其他部位在水下,袋子上压着石头。4、证人周某、陶某、薛某的证言,证实在新闸化肥厂工地水沟内见一白色编织袋。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徐巷桥24号是2层自建房,每层有东西2间房,后东北角自建了一个矮房子租给张连春居住,平时只有夫妻2人住,租期到2016年1月底。1月6日晚6、7点钟,张说要走,感觉奇怪,最后见他老婆是11月9日维修电路时。最近张连春夫妻经常在家吵架,杂物间有木棍,长短不一,门外也堆有一些木棍。6、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张连春与其老婆2013年左右住在其后面房子里,最近经常听到他们夫妻吵架声音,最后一次见到女的是12月份上旬的一天。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连春在同一个公司,范某丙在其车间工作。2015年12月16日他们夫妻俩一起下班走的,12月17日两人都没来上班。12月18日上午8点多,张连春来上班说范某丙回老家了。范某丙平时上身穿红色长棉袄,下身穿西装短裤和厚的打底裤,脚穿运动鞋,警方发布的黑色毛衣、领子上金边,见她穿过。8、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范某丙干活勤恳,张连春工作不专心,12月18日来厂里讲前一天晚上送老婆回家了,19日后张连春写了辞职报告走的。2016年1月5日,张连春带着范某丙父亲来要范某丙工资,因没有证明没给。张连春性格孤僻,私心与疑心都比较重。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连春的哥哥,2015年12月17日晚,张连春打电话说范某丙回老家,后没见到范某丙回家。其赶到常州帮找范某丙,张连春讲到他们夫妻感情不和,范某丙总是聊微信,他想看范某丙手机,她不给看,还把手机摔掉了。张连春回老家被抓前,心情不好,鼻子还出血。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连春的侄子,2015年12月份去他家,他说老婆联系不上,走时张连春拿了一件羽绒服(胸口是红色,胸口往下是黑色的)给其,后被其扔了,张连春有玩手机的嗜好。11、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晚上6、7点,其姐夫张连春打电话,说姐姐范某丙不想在常州做了要回去,后来联系不上。第二天,张打电话说范迷上了微信聊天,老是加别人好友,和别人聊天,还上密码。后来其去常州帮忙找姐姐范某丙未找到。1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婿张连春让其去常州厂里结算范某丙的工资和张连春把范某丙的存折拿走等情况。13、证人李某、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店里卖编织袋,老鼠药。2015年12月份,有人来买过蛇皮袋,老鼠药谁买没印象。1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负责村上垃圾房,一个是徐巷桥××的北面、另一个是徐巷桥47号北面,其没见到黑色塑料袋可疑物品。一个多月前,在徐巷桥47号北面垃圾房内,曾看见一条被子、一条被絮、一条席子。1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凌家村委垃圾都是其和另一个人一起清理的,其负责装车,垃圾很杂乱,没注意可疑物品。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凌家村委徐巷桥24号房外及房内红色可疑斑迹、房内牙刷、被子等进行提取备鉴;对张连春所骑的电动车、挡风棉衣上擦拭物及涉案拖鞋等进行提取备鉴;对被告人张连春抛尸地点原武进化肥厂进行勘验检查,化肥厂排水沟内有一长1.5m、宽0.6m编织袋,袋口朝北,袋口东部水中有一四边形石块,在编织袋上方有四边形石块,在编织袋中下部上方有一三角形石块。编织袋表面有“复合彩条布”、“星源”等字样,袋口用绳扎紧。17、公安机关扣押提取的拖鞋一双、编织袋一只、塑料袋一个、电瓶车一辆、死者尸体上衣物、张连春使用的白色手机一部等物品,上述部分物品和相关照片经被告人张连春当庭辨认确认。18、辨认笔录,证实张连春对购买编织袋、老鼠药的五金店店主进行了辨认,对杀害妻子的地点、案发后烧证件地点、丢物品的垃圾箱地点、购买作案有关物品地点、抛尸地点等进行了现场辨认。19、辨认笔录,证实房东徐某、徐文金对被告人张连春与被害人范某丙的身份进行了照片辨认。2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公(网安)勘[2016]010号、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明对张连春的白色JNST手机中通话记录、短信等有关数据进行了提取,证实张连春与范某丙最后一次通话是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晚5点后,张连春与张献勤、范某甲、范某乙、张某乙有通话,后联系频繁。21、监控照片、监控视屏截图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张连春作案后分别于当日中午、晚上骑电动车对抛尸地点进行踩点和实施抛尸行为等途径路线情形。22、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25号DNA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的左手拇指、环指、小指指甲擦拭物、右手拇指、食指、中指指甲擦拭物、黑色袜子剪取物、红色塑料袋提手处擦拭物、系编织袋绳子擦拭物、裹尸袋袋口擦拭物与死者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送检红色可疑斑迹X6、X7、X8、X9、X13、X16、室内北房间内红色可疑斑迹X17、X18、X20中检见人血,与死者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送检张权的血样、张连春血样与死者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符合亲子关系。送检张薇的血样、张连春血样与死者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符合亲子关系。送检拖鞋上血迹X1、X2、张连春手指指甲擦拭物与张连春血样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相同。送检踏板擦拭物C2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为混合分型,该分型不排除由张连春的血样与死者肋软骨在所检验基因座的STR分型结果混合形成。送检烟蒂Y7、Y7、Y10、左把手护手擦拭物、挡风棉衣擦拭物、左把手擦拭物C1、C2、右把手擦拭物C1、C2、踏板擦拭物C1、C3、C4、C5、车后座后备箱左后角斑迹擦拭物在所检验基因座未获得STR分型结果。23、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刑化)字[2016]2××检验报告,证实死者肝、胃没有检出农药、杀鼠剂等药物成分;死者尿液及膀胱冲洗液未检出毒品成分。2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常公物鉴(法物)字[2016]2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头部有多道挫裂伤伴皮下出血,上述损伤符合非金属类条形钝器打击所致,头部多处片状头皮下出血和左下颌角处片状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系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2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经群众报警,视频侦查,确定张连春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6年1月20日晚19时许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张连春老家将其抓获。26、被告人张连春供述,2015年12月17日早晨7点多钟,其因怀疑妻子有外遇,一时冲动用拳头、木棍打击妻子头部,没有实施抢救,致妻子死亡,抛尸后谎报失踪,欺骗双方家人,后逃亡老家被抓获。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2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连春、被害人范某丙的身份、自然信息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春因琐事与妻子范某丙发生争执,采用拳头击打面部、木棍击打头部的方式致使被害人范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连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连春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王利冬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明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