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南京市第一医院与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第一医院,张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793号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颖冬,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谢宇航,该院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诉被告张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医院心胸外科治疗,住院号分别为1045847、1054755。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服务后,被告病情好转,于2015年8月时就已符合出院标准。但截至2016年7月,被告仍长期滞留医院病房不愿出院。被告在原告处治疗花费医疗费186283.67元,但其仅支付了700元费用,现拖欠医院185583.67元医疗费。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185583.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进入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心胸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2、脑梗塞右侧肢体偏瘫,最低意识状态,3、胸骨正中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4、气管切开术后。被告入院后,原告对其予加强利尿、控制心率、抗感染、脑保护、脱水、抗癫痫、退热等对症治疗,改善心功能,并予注意加强气管切开护理,及时予吸痰,促进痰液排除,保持气管通畅等相关治疗。胸骨正中伤口每日加强换药,促进伤口内渗出引流通畅,保持伤口敷料外观干燥清洁,保持伤口内肉芽组织新鲜,促进其生长,避免继发严重感染。同时予加强肠内营养等。2013年1月9日,原告医院对被告停斯沃,改口服仁苏,静脉大扶康及奥硝唑联合抗感染,感染情况控制有所改善。2015年1月13日,原告医院对被告停奥硝唑,3月1日停大扶康,5月1日停仁苏后改服恒丹,并请高压氧科会诊,建议高压氧治疗促进脑部损伤康复。2015年8月13日许,被告一般情况可,活动范围广,胸部切开基本愈合,小段创口少量渗出,无红肿热痛,但敷料干燥,定期换药,无明显心功能不全症状,经过沟通后原告建议被告出院治疗,嘱定期切口敷料更换。2012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期间总医疗费为186283.67元,被告已交纳7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185583.6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预交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室间隔缺损修补术后、脑梗塞右侧肢体偏瘫、胸骨正中切口愈合不良、切口感染、××症进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关系明确。原告对被告履行了诊疗服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诊疗服务的同时,也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根据相关医疗收费标准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医疗费185583.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相关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第一医院医疗费18558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至原告,并将其余1202元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陈君君人民陪审员 龚 健人民陪审员 黄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彭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