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411号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善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名法,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2日11时30分,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韩焕华驾驶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日照市日照港二公司货场道路倒车时,与我单位所有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我单位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单位车辆损失4535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500元,共计618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是否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首先,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需提供证据证实出险车辆挂有保单约定的安邦锁,以证明确系承保车辆。其次,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应提供驾驶员的上岗证原件,证实驾驶员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的资格。苦无法查清上述两项事实,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需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1时30分,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韩焕华驾驶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日照市日照港二公司货场鲁Q×××××号重型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道路倒车时,与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李加强驾驶的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6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加强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李加强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法院委��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5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该事故经莒县和发汽车修理厂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还查明,韩焕华驾驶的鲁Q×××××(鲁Q×××××挂)号半挂车系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韩焕华系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韩焕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韩焕华系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半挂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45350元、评估费200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145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9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剩余经济损失573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