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7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恒兴元实业有限公司与曾确立,王美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恒兴元实业有限公司,曾确立,王美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063号原告深圳恒兴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祥利路金湖雅苑108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汤介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晓荔,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确立,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王美兰,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确定两被告的儿子曾即墨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二被告的儿子曾即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儿子曾即墨生前与原告深圳恒兴元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家丽书记员 周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