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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291号原告: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86996764M。主要负责人:王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淑雅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人民政府院内驶出时,在门前将驾驶苏风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郭某碰倒致伤。原告遂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43716.39元。本起事故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负次要责任。针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及车辆损失,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3716.39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919.50元、误工费21839元、交通费2873.50元、住宿费1680元,共计71609.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该公司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某赔偿。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护理费按照二审确定的标准每天100.82元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1天。对于误工费,原告第一次已经法院处理,本次误工期为住院期间51天,按照二审确定的标准每天100.82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陕号小轿车从彬县人民政府院内驶出时,在门前将驾驶苏风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碰倒致伤。彬县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及车辆损失,原告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79215.08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手术,花费医疗费43716.39元。出院医嘱:1、继续保护下进行肢体功能锻炼活动。2、1、3、6、12月后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3、二期在关节镜下行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修复治疗。另查明,陕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因驾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受伤。彬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已将陕号小轿车在交强险下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用尽,故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原告、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针对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726.58元,没有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项损失由该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437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元,住院51天,计算为408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注明,不予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第一次起诉二审判决标准为每天100元,住院51天,计算为51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第一次起诉二审判决标准为每天100元,误工期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800天,误工费为8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考虑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某的医疗费437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共计47796.39元,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33457.47元,原告自负14338.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的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共计141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李某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博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