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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21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东权。委托代理人:周银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晏惠。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7.74元及利息232元(从2015年12月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7349.7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不当理由不支付货款,具体以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为实。被告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购买的模具材料质量有问题,原来双方约定材料使用寿命应达8万模次以上,但在实际生产时,只生产了2万多模次就已经龟裂得十分严重,无法继续生产,导致被告向客户交不了货。原告的该产品质量上存在严重缺陷,原告亦已将该模具拉回,说要检验,但一直未有结果。因原告的材料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的信誉度,也因为客户处理品质质量问题使被告承担了一些加工费,这些加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加工这件模具所支出的人工费以及从其他渠道想办法交货给客户产生的人工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双方一直对上述材料的质量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被告才对涉案材料的货款未支付,但涉案材料亦未大量生产,不能确定是否有质量问题。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2.提货单原件2份、发票签收单原件及开票资料、逾期付款通知书各1份。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各向被告送货模具材料一批,货款合计17117.74元。被告收货后,原告向其开具了上述货款相应数额的发票,并于2015年11月24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付款通知书》,认为被告欠原告2015年10月货款17117.74元,但只于2016年1月支付了10000元,余款7117.74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提交上述书面答辩状1份、2016年3月17日送货单1份、收款收据4份以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并确认被告答辩所提出的认为原告所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并非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截止庭审之日,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11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双方在送货单上约定了月结30天,但后来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的逾期付款通知书中要求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认为此前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存在质量缺陷、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与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涉案两批材料的货款支付问题属不同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且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亦未在开庭传票所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及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若认为因与原告本案之外的交易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辰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