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刘业与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业,蔡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3940号原告:刘业,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甘州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虎,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刘业与被告蔡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1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推诿拒付。被告蔡虎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被告蔡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虎欠原告刘业借款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虎自2015年11月9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业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郭如苍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