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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谢月梅、张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谢月梅,张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护城河路***号。机构代码: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书礼,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谢月梅,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耀华,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谢月梅、张耀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及被告张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谢月梅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该合同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并有被告张耀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合同规定我行于2013年2月27日贷给谢月梅款5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卡账户。借款人谢月梅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25日三次用信,2016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清还贷款本息。为维护我行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谢月梅未答辩。被告张耀华辩称,借款属实,我是保证人当时就是给谢月梅帮个忙,借款还应由谢月梅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谢月梅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申请小额农户环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之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该合同于2016年2月25日到期,并有被告张耀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依照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于2013年2月27日贷给谢月梅款50000元并划入其惠农账户。借款人谢月梅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25日三次用信,2016年2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谢月梅借款后到期不还,引起纠纷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耀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月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张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谢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迅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