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02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雪琴与孙金荣,贾雁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琴,孙金荣,贾雁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1335号原告张雪琴,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路某某号。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荣,男,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某县某镇某村村民,现租住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村。被告贾雁声,男,19某某年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号楼某户。原告张雪琴与被告孙金荣,贾雁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雁声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孙金荣因经营需要通过贾雁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为两个月,利息按5%计算,到期后一并归还,贾雁声作为担保人。以现金交付借款,被告孙金荣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贾雁声签名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息未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孙金荣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0000元。被告孙金荣辩称,当时我因生意存货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同意还两万元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愿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元至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荣因做生意存货急需资金,经贾雁声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孙金荣,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人孙金荣,出借人张雪琴,借款金额贰万元整,月利率50‰,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直接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孙金荣,出借人张雪琴,担保人贾雁声”。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4000元),本金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6月17日至还清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4日申请撤销对被告贾雁声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孙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可证,被告答辩亦认可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金荣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借款借据上有约定,且实际履行过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月息2分予以保护。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贾雁声的起诉,属原告的权力,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荣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张雪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被告孙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孙金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大振人民陪审员  郭亚荣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