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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司职员。2016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昆山经济开发区衡山路福泰隆超市旁的万州烤鱼陈记烧烤店出发,沿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得国际欢乐歌城。1时许,被告人刘某又驾驶该车从利得国际欢乐歌城出发沿中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园东村29栋前东西向通道处与被害人苏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昆山经济开发区衡山路福泰隆超市旁的万州烤鱼陈记烧烤店出发,沿中华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利得国际欢乐歌城。1时许,被告人刘某又驾驶该车从利得国际欢乐歌城出发,沿中华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园东村29栋前东西向通道处,与被害人苏某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来某的证言,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关于对无号牌二轮燃油车辆的鉴定报告,非道路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收条,谅解书,合格证,查获报告,抓获经过,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网上查询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