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燕云,男,199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泊州南华县×××村××号,住霍尔果斯市工业园区×××宿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伊犁哈萨克斯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逮捕。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存福,男,1996年l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号,住霍尔果斯市工业园区×××宿舍。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决定,于2016年6月7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逮捕。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甲某(另案处理)在霍尔果斯市华洋小区8号门面房朝阳轮胎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赤兔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因摩托车无法发动,将摩托车遗弃在客服中心对面人行道上,被告人李芝龙(另案处理)又将被盗摩托车点燃烧毁,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霍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300元。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程某某、李甲某的证词;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1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甲某(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的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