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909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榆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被执行人榆林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陕0802民初62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5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1290元,执行费197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90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拓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