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雪娇与杨晓芳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雪娇,杨晓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人):黄雪娇,女,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申请人:杨晓芳,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谢贤云、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雪娇因不服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1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平潭县人民法院在审理黄雪娇与杨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雪娇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闽0128民保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晓芳名下价值1422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之后该院于同年1月15日对杨晓芳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南路33号正荣润城3号楼1604的房产(合同号:201133580012)及杨晓芳名下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另查,2011年10月4日,杨晓芳向正荣(福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南路***房产,该房屋为总价款2436367元。杨晓芳已付清首付款1406367元,剩余购房款97万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申请银行商业按揭贷款。杨晓芳以本案查封超标的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车牌为闽***小汽车的查封措施。平潭县人民法院认为,本院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闽0128民保11号民事裁定书,仅裁定对被申请人杨晓芳名下价值1422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上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南路***房产系2011年10月4日以2436367元购得,扣除银行按揭贷款97万元后,仍有剩余价值14563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本案中,异议人杨晓芳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南路***的房产的价款已超出申请人保全请求范围,本院再对其名下***进口奔驰小轿车进行查封,存在不当。异议人杨晓芳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对杨晓芳名下的车牌号为闽A855**小型汽车的查封。黄雪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杨晓芳的房产只有购房合同,未办理产权证,仅3%办证契税就得73091元,法院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根本不是34367元能解决的。而且本案诉讼已经近八个月了,根据诉讼请求,原告胜诉被告必须付出90万元本金及每月2分利息约14.4万元,现一审判决在即。被告有准备二审,借款还能产生利息,这样离足额还清债务差额25万元左右。被告的小汽车也只值25万元左右。我们认为与诉讼保全的财产金额很接近。请求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申请人胜诉后债权能得以实现。本案中,黄雪娇申请诉讼保全的标的为1400000元,杨晓芳名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西二环南路33号***房产总价为2436367元,银行按揭贷款97万元,剩余价值为1456367元,但在处置变现上述房产时扣除相关税费后,该房产价值已不足保全金额,因此法院对杨晓芳车辆的查封不存在超标的,且查封只是限制该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其使用。综上,黄雪娇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杨晓芳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6)闽01执复26号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