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2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沙健、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健,赵群,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上诉人沙健、赵群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石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健及其与赵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被上诉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健、赵群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玉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沙健借款7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2014年7月2日的30万元借条,实际收到25万元,另外5万元为当扣利息,张玉华也未提供实际交付的证据;2014年8月13日40万元的借条,张玉华转账20万元,其余多笔都是零散往来,现金交付其也未提供证据。2.关于还款金额,原审认定22.5万元显属不当。沙键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张玉华汇款59.14万元,一审法院仅以注释栏注明为货款,否定其余还款,不符合事实。3.案涉借条系上诉人夫妻在被张玉华胁迫情况下所写,不能作为认定借贷事实的证据。张玉华二审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本人通过打款及现金向两上诉人交付借款,后经过结账重新出具了本案借条,并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的事实。因多次催要,上诉人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沙健、赵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以此为本金给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沙健、赵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沙健、赵群向张玉华出具一份数额为30万元的借条。7月3日,张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沙健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0万元、5万元。8月13日,沙健、赵群向张玉华出具一份数额为40万元的借条。8月15日、16日、26日、27日张玉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向沙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款20万元、73400元、4万元、23600元。2014年8月5日,沙健向张玉华转账5万元。9月2日、15日、16日,沙健通过银行向张玉华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16000元,摘要注释栏均注明为货款。10月8日,沙健向张玉华转账175000元。10月14日,沙健向张玉华转账5万元、26000元,摘要注释栏均注明为货款。11月3日,沙健向张玉华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8400元,摘要注释栏均注明为货款。11月13日,沙健向张玉华分别转账5万元、16000元,摘要注释栏均注明为货款。2014年12月26日,沙健、赵群向张玉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玉华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此款由原来的2014年7月2日叁拾万元和2014年8月13日肆拾万元产生的,现结账余欠贰拾玖万元整为确保借款及时归还,本人沙健和爱人赵群自愿用××镇××西路××号房子作为抵押,本人承诺不重复抵押,利息按月打款,月息3%,若从中一个月不准时打款,出借人有权上诉当事人所在地石张人民法庭仲裁注:原借款条已清帐作废。借款人:沙健赵群2014.12.26见证人:顾松华郝兆军”。另查,关于2014年7月2日沙健、赵群向张玉华出具的30万元借条,该借款的给付中,张玉华认为除25万元转账外,另有5万元现金给付,对于该5万元现金给付,其陈述在7月3日向马松泉借款115000元,从中给付,并提供其向马松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在张玉华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7月5日、6日、16日等日期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对于借款本金、还款数额均存在较大争议,其主要争议焦点为:1、沙健、赵群向张玉华借款的本金应如何认定?2、沙健、赵群向张玉华还款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3、沙健、赵群尚需偿还的借款应当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对于2014年7月2日的借条、8月13日的借条、12月26日双方经结账后所形成的借条及将之前两份借条撕毁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沙健虽辩称案涉借条系受胁迫形成,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难以采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7月2日的借款,双方对5万元现金是否给付存在争议,通过张玉华所举证据看,第一、在2014年7月3日当天张玉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25万元后,其账户余额为554.57元,故存在现金给付的可能。第二、张玉华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同年7月3日起通过向马松泉借款115000元,而在此之后,其与马松泉亦存在多笔资金往回来,故通过向马松泉筹款给付5万元现金可信度较高。第三、沙健认为5万元未给付系因按月息20%当扣一个月的利息,对此张玉华不予认可,且即使沙健所述成立,数额亦与5万元存在一定相差。而沙健在反映借款情况时亦陈述“后来这个5万元就再也没有给,我追过张玉华很多次,追了也没有给。也没有什么约定”,该陈述与当扣利息的陈述相矛盾,且沙健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当扣利息的情形。综上,对于30万元的借条,张玉华提供一定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该款,而沙健、赵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当扣利息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30万元即为该笔借款本金。对于8月13日的借款,张玉华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体现借条出具后,其分多次转账共计336600元,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为沙健向张玉华的借款。对于剩余款项63400元如何给付,张玉华认为系在借款当天即给付66000元现金,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虽然沙健对此不予认可,但因双方已在结账时将原借条销毁,现要求张玉华提供借条原件已无可能,故该份借条复印件可信度较高。而沙健认为该笔借款中尚有20万元未给付,但其未能合理解释未能给付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中存在当扣利息情形,虽然张玉华未能合理解释其给付超出40万元金额,但之后沙健多次打款均注明“货款”,故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往来。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40万元为借款本金。对争议焦点2,沙健、赵群应当对还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沙健在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4次共十二笔还款共计偿还了张玉华59.14万元,双方均认可的还款为2014年8月5日的5万元汇款及10月8日的17.5万元汇款,其余汇款用途一栏均注明为货款,按常理用途一栏为汇款人填写,沙健向张玉华汇款时注明系货款,虽然张玉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往来,但沙健在汇款时注明为货款应当知道后果,且其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现要求将其所汇款项全额抵算还款,难以采信。综上,关于沙健、赵群辩称的59.14万元还款,可以认定的数额为22.5元,其余款项抵扣证据不足。对于张玉华当庭陈述的沙健另还款9.8万元现金及4.3万元承兑汇票,该陈述系其自认,予以采纳。对于争议焦点3,经双方结账沙健、赵群于2014年12月26日向张玉华出具数额为29万元的借条一份,虽双方均不能详细解释29万元如何计算,但张玉华持有换据后结账的借条,且沙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或推翻其所出具的该借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张玉华自认29万元中借款本金为27万元,2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张玉华提供的最初两份借条复印件中均未体现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存在利息约定,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存在利息约定,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在2014年12月26日之前为无息借款。根据现有证据,沙健、赵群尚欠借款本金为27万元。双方明确约定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该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双方间的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沙健、赵群偿还张玉华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张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玉华承担390元,由沙健、赵群承担526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玉华为证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了沙健、赵群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案涉29万元借款系由2014年7月2日的30万元和2014年8月13日的40万元两笔借款结算而来,并由顾松华、郝兆军作为见证人签字,沙健认可顾松华系其妹夫,在公安部门工作。沙健、赵群上诉称,未收到案涉借款,其向张玉华借款已还清,案涉借条系受胁迫所写。对此,本院认为,沙健、赵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张玉华出具了案涉借条,对相关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晓,双方确实曾于2014年7月2日、8月13日发生过借款往来,现经结算形成案涉借条有其合理性。如沙健已还清借款,其再次出具本案借条,于理不合。沙健、赵群虽上诉称系受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借条有其亲属顾松华见证签字,且沙健称顾松华本身即是公安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其称系受胁迫,明显不合常理,而事后两上诉人亦未采取报警或申请撤销该借条等维护自身权益的措施,故其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沙健、赵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沙健、赵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