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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汪炜与徐伟东、顾江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炜,徐伟东,顾江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693号申请执行人汪炜。被执行人徐伟东。被执行人顾江玲。原告汪炜诉被告徐伟东、顾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徐伟东、顾江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汪炜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汪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徐伟东、顾江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原告汪炜负担1398元,由被告徐伟东、顾江玲共同负担8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汪炜,原告汪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徐伟东、顾江玲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汪炜。”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地产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徐伟东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变现。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8年10月25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车辆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吴江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