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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郭子荣与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荣,叶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2民初378号原告:郭子荣,男,57岁,汉族。被告:叶伟,男,38岁,汉族。原告郭子荣与被告叶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荣、被告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伟偿还原告葡萄款4320元;2、要求被告支付索款交通费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只要求被告叶伟偿还原告葡萄款4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郭子荣将自家位于园艺一连三号葡萄地里的120件葡萄卖给陈志铭,当时由连队技术员即被告叶伟负责收购。因被告叶伟刷POS机打出来的票据上没有字迹,原告就找到被告,被告叶伟就在该票据上手写了收购信息:“120件葡萄,每件6公斤,每公斤6元”。但在年底发对账单时,原告发现没有这120件葡萄。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叶伟辩称,原告所说的均不属实。第一,原告当时说POS机出具的票据丢了,让被告给其补写票据,被告就在原告的票据上补写了收购的相关信息。第二天,原告郭子荣又拿来一张空白的票说上面看不清楚,让被告为其书写。被告在辨认信息后便用笔在票据上书写了相关的收购信息。被告这样做只是为了让葡萄承包户在年底时好对账;第二,POS机打出来的票据就不可能出现空白的。POS机出具的票据一共三联,票据上面显示的内容有职工名称、客商名称、收购日期、件数、单价、总额等信息,票据由承包户、客商、八十一团财务科各执一联;第三,原、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八十一团里派去负责葡萄收购的相关工作,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合适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郭子荣出示的POS机单据两张(上有被告叶伟书写的葡萄销售信息),原告以此证实其在2015年8月31日销售的120件葡萄没有入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伟认可两张单据上的字迹均是其书写,但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其认为这两张票据上的金额已经在年底全部予以兑现,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入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叶伟出示的葡萄拉运入库汇总表六份,被告以此证实2015年8月31日就没有拉运过原告120件葡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伪造的,因拉运单上都没有原告葡萄地旁边的邻居,入库单上原告排在第一位是不属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被告叶伟出示的葡萄交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所主张的120件葡萄已经结算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上的120件葡萄是其2015年8月30日销售的葡萄,并不能证实原告在8月31日销售的120件葡萄已入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叶伟出示的第五师八十一团园艺公司出具的财务联票据复印件三份,被告以此证实原告郭子荣的葡萄已经全部结算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8月31日的120件葡萄款并没有进行过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至9月2日期间,原告郭子荣将其在第五师八十一团园艺一连三号葡萄地里种植的葡萄卖给陈志铭。第五师八十一团派园艺一连的技术员叶伟负责葡萄销售的相关事宜。原告郭子荣销售的葡萄由被告叶伟用手持POS机出具“连队葡萄签购单”。被告叶伟曾在原告的两张葡萄销售票据上书写了信息,一张票据上书写的内容为:“120件,净重:6kg,单价6元,总重量:720kg。”另一张票据上书写的内容为:“89件,净重:6kg,单价6元,总重量:534kg”。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葡萄款4320元,其应当举证证明与被告叶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叶伟系第五师八十一团园艺一连技术员,其在整个葡萄销售过程中对外均代表的是第五师八十一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叶伟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郭子荣要求被告叶伟支付葡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