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4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黄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三初字第4070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欢,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赣州市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靖与被告黄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331.6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7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共同在赣州市××××区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被告经咨询有借款意向时,由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进行征信调查后出具审核意见。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核实审核意见后向被告提供出借人,促成借款以及借款成功后提供还款管理等服务。被告成功借款后授权原告在借款本金中一次性分别预先支付三家公司相应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24个月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每期归还4035.95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59900元(扣除100元信访咨询费),并代被告向前述三家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共计18115.2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七期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借款提供服务,被告依约需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被告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资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扣划的事实; 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复印件、收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黄欢辩称,借款实际到账金额是59900元;对18115.2元的服务费有异议,不清楚来源,利息和服务费远远超过了利息计算标准;答辩人已支付了7个月的本息28251.65元;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被告黄欢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实际到账金额是599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599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具体交了多少律师费。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黄欢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信和汇诚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用审核服务,为被告提供还款方案建议;信和惠民根据信和汇诚提供的审核结果,为被告提供出借人举荐,促成交易等服务。被告需向信和汇金支付咨询费12318.34元,向信和汇诚支付审核费1086.91元,向信和惠民支付服务费4709.95元,总计18115.2元。被告同意授权出借人在向被告提供借款当日一次性将上述费用从借款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被告另签署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和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其中委托扣款授权书明确,被告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每期应还款金额;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明确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100元的信访咨询费。同日,原告夏靖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797010286的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地为赣州市××××区。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115.2元,分24期归还,每月为一期,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每月还款数额为4035.9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将剩余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如被告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未还金额的0.2%每日收取。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7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向夏靖出具12318.34元的咨询费收据一张;信和汇诚向夏靖出具1086.91元的审核费收据一张;信和惠民向夏靖出具4709.95元的服务费收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仅依约归还七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夏靖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的股东。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725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以任何形式来突破上述两项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其形式是否合法,均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78115.2元,其中18115.2元由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以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的名义收取,原告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的情况,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原告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另有100元信访咨询服务费,原告也是在交付借款本金时直接扣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三家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以通过其为股东的三家公司提供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明显是为了规避法律对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的特性,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的59900元作为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鉴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本息,早已逾期15天以上,符合双方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59900元,扣减被告已归还的借款22783.6元(78115.2元-55331.6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116.4元(59900元-22783.6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因其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之和并未突破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黄欢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限被告黄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靖借款37116.4元; 三、限被告黄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以37116.4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四、限被告黄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夏靖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夏靖承担455元,被告黄欢承担1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娟 审 判 员 温文斐 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