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武钢冶渣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4街坊58门6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杰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6街坊52门门口处,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片、晶体颗粒物(俗称“冰毒”)1袋贩卖给蒋立庆,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被贩卖的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杰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吴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