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苧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苧心,余长德,黄元国,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苧心,余长德,黄元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05号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天玉大厦807室。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华,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苧心,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被告:余长德,男,1968年3月6日出生。被告:黄元国,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苧心、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华、沃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苧心、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苧心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期限内未付利息284000元;2.判令被告张苧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苧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苧心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为被告张苧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还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张苧心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苧心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自该日起被告张苧心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付息,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函、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欠款明细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和质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苧心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苧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二、被告张苧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三、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苧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苧心、被告余长德、被告黄元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宁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