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国兵与陆鸿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罗国兵,陆鸿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国兵,男,壮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玉九万,男,1947年9月29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鸿儒,男。壮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系死者陆某父亲。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新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095028-X。代表人:韦进,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罗国兵因与被申请人陆鸿儒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国兵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违反相关法规,广西公安厅、河池市公安局关于注销二元化结构的规定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二审判决推翻和否定二元化结构属违法。被申请人是农业人口,不能以城镇户口标准判决赔偿,虽然其居住时属城镇范围,但城镇规划与户籍无关;赔偿标准错误。2、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错误,本案事故原因是陆某酒驾所致,应为本案事故主要责任人,再审申请人车辆手续齐全,应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罗国兵主张本案适用广西公安厅、河池市公安局作出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的《关于取消城乡户籍管理“二元化”结构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计算本案赔偿标准。经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本案,该通知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为此本案不能适用该通知计算赔偿标准;再者,死者陆某及被申请人陆鸿儒生活居住地近年已规划为城区,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赔偿款项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2、再审申请人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应撤销。经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罗国兵如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误,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现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罗国兵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罗国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覃春燕审判员 周秋丽审判员 兰建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