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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秀荃与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荃,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416号原告:蒋秀荃,女,1937年10月5日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苏文平,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82号。法定代表人:黄永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洁,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启政,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秀荃诉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元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南宁市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1202号×××号房,价款为318648元;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房,被告交房后应在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被告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直到2012年12月21日才取得涉诉房屋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超期146天,按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迟延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违约金4652.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2日前取得现售备案,即不构成违约;2、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已经按期履行完合同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是按照合同第八条的交房时间来计算,被告办理备案的时间,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蒋秀荃(买受人××)与被告金旺角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南宁市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1202号×××号房,建筑面积为46.6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6835.01元,总金额318648元。××出卖人应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B栋及地下车库《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曾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7870.6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1955号判决,被告金旺角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是上诉人金旺角公司将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并非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故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为逾期备案的违约金,并非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遂驳回蒋秀荃要求金旺角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南宁市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1202号×××号房原××买受人是案外人夏莉莉。被告金旺角公司(××出卖人)与夏莉莉于2012年7月2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备案后与原告蒋秀荃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审理当中,被告表示1202号×××号房系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于2010年6月30日交付给原买家夏莉莉,原告亦表示系与夏莉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由夏莉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的工作日计算参照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认为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即视为备案,原告表示具体如何理解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1202号×××号房交付××买受人,但是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蒋秀荃与被告金旺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2年8月15日,明显迟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涉诉1202号×××号房实际是由被告在此之前将房屋交付给了原房屋××买受人夏莉莉,在原告与夏莉莉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由夏莉莉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既未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过购房款,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过交房义务,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履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及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主张以2010年5月31日作为被告违约责任的起算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备案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以双方实际签订合同之日,即2012年8月15日为准。故从2012年8月15日往后推算540个工作日,为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最后期限,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的规定,540个工作日折算为2年1个月零28天(四舍五入)。故从2012年8月15日起往后推算2年1个月零28天为2014年10月11日,该日为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最后期限。现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涉诉房屋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未超过该约定期限,故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秀荃要求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4652.2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燕婷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